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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市局发布《项目环境准入限制政策目录(2020年版)

时间: 2024-10-10 10:41:49 |   作者: 产品展示

产品介绍

  为进一步优化沈阳市环评审批“放管服”改革政策,使企业尽早了解环境准入限制要求,我局在《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限制政策目录(第一批)》的基础上,梳理收录部分现行有效的政策文件,形成《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限制政策目录(2020年版)》,供全市审批部门、招商部门、建设单位、

  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限制政策目录(第一批)》同时废止。

  1.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2.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品质衡量准则,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环保措施不能够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3.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4.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5.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6.国内产业政策明令禁止的产品、工艺和名录淘汰的小电镀、小制革、小造纸等 “十五小” 项目;

  7.国外已确定的污染严重以及禁止在本国生产的工艺、产品、带有污染转移性质的项目;

  9.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风险隐患以及可能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10.四环路以内不再批准新(改、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

  11.全域范围内,禁止审批新(扩)建燃煤发电(规划外)、钢铁、水泥、原油加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多晶硅冶炼等和以煤炭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的高耗能、重污染项目;

  12.化工类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的化工产业范围,不得在化工园区外审批新建、扩建化工项目。

  1.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外,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一类区内建设与生态保护无关的项目;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及不破坏主体生态功能的生态农业、旅游等设施外,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二类区内建设其他项目;

  2.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排放污水、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擅自取土、挖砂、采石、开矿;禁止私自挖塘、挖沟、筑坝、开采地下水;

  3.除受自然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避让的铁路、公路、航道、防洪、管道、干渠、通讯、输变电等重要基础设施项目外,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严控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依法不予审批新建工业项目和矿产开发项目的环评文件;

  4.待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修订稿)后,参照新办法执行。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别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依规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允许超出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一定要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排放污染源的项目。

  1.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依法不予审批会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2.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展要求的,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七)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相关要求

  建设项目一定要符合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行业产业政策;国家《产业体系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修正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等有关政策要求,对于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项目,尤其是涉及落后产品和落后生产的基本工艺装备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1.对于已完成规划环评审查的区域,引进建设项目时应符合所在园区规划环评准入条件等相关要求。

  2.不得受理、审批未完成规划及规划环评工作,污染集中治理设施建设滞后或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且未完成限期治理,环境风险隐患突出且未完成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园区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化工类项目环评。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一定要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以及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2.建设项目所排放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Voc、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必须在沈阳市或县(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之内,执行总量指标替代政策;

  3.建设项目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一定要达到国家、行业和辽宁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4.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法律法规,优先采用原材料消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的基本工艺,合理、节约利用自然资源,从源头上控制污染;

  5.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反映项目原有的环境状况,原则上采取“以新带老”、“上大压小”等措施,提高现有项目装备水平、清洁生产措施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7.建设项目一定要符合区域开发建设(或产业集聚区)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等要求。

  1.新建化工项目必须进入合规设立的化工园区,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3.不予批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和城市建成区的新建、扩建项目;

  4.原则上应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城市上风向,与居民集中区、医院、学校具有一定的缓冲距离;

  1.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规划等的相关要求;

  2.新建、扩建、搬迁的化学原料药和生物生化制品建设项目应位于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产业定位、园区规划、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要求;

  3.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和法规禁止建设区域的项目;

  4.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暂停审批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2.新建项目原则上应位于产业园区内,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建设区域的项目;

  3.新建、扩建汽车项目,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占总涂料使用量比例应不低于80%;改建项目水性、高固份、粉末、紫外光固化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使用比例应达到50%以上。项目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使用涂料的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应符合《汽车涂料中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限量》(GB24409)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方面的要求 水性涂料》(HJ2537)等要求。

  1.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

  2.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选址应避开上述规定的禁建区域,在禁建区域附近建设的,应设在禁建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禁建区域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00米,同时畜禽粪便的贮存设施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小于400米。

  (1)火电项目选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设计、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不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区域;

  (2)不予批准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除“上大压小”和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

  (3)火电项目建设应符合能源和火电发展规划,符合产业体系调整,落后产能淘汰的有关要求。热电联产项目应符合热电联产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落实热负荷和热网建设,同步替代关停供热范围内的燃煤、燃油小锅炉。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纳入省(区、市)的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低热值燃料来源可靠,燃料配比和热值符合有关要求;

  (4)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 30 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原则上应采用60万千瓦以上超超临界机组。燃烧自备电厂要纳入国家电力建设规划,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划之外审批燃烧自备电厂。

  (1)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二环)内或供热规划中保留的大型热源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控审批不符合供热计划要求的新、改(扩)建燃煤热源;

  (2)暂不具备与大型热网并网或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条件的区域,确需新建临时燃煤供热锅炉房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市政府作出并网或改用清洁能源书面承诺,并网或改用清洁能源时无条件拆除;

  (3)新、改(扩)建燃煤热源项目需满足单台锅炉容量100蒸吨/小时之后、供热能力400万平方米以上条件;

  (4)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5)2020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燃煤锅炉新、改、扩建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限值;其中建成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要符合超低排放要求。

  (1)沈阳市三环内区域以及三环外的城市建成区、县域建成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禁止安装使用单台容量低于20吨/小时的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烧设施。除上述区域外,可临时安装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烧设施,不受容量限制,但当该地区实施集中供热时,需无条件拆除;

  (2)沈阳市四环内区域以及四环外的城市建成区、县域建成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所安装使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烧设施必须是生物质成型燃料气化炉窑(气化燃气发生器+燃气炉窑)。除上述区域外地区所安装的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烧设施鼓励安装生物质成型燃料气化炉窑(气化燃气发生器+燃气炉窑);能安装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燃烧设施,并配套安装高效净化设施;

  (3)禁止煤炭燃烧设施改造生物质燃料燃烧设施;禁止安装生物质燃料和煤炭两用燃烧设施;禁止生物质燃烧设施掺烧改烧其他任何高污染燃料。严格禁止已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单位改为生物质燃料燃烧设施供热。

  1.项目选址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设计、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原料林基地工程选址符合林业发展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2.新建、扩建项目应位于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原则上避开居民集中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3.不予批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和严重缺水地区、城市建成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原料林基地工程选址避开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严重缺水地区禁止建设灌溉型林基地工程。

  2.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别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依法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3.禁止在居民区加工利用废塑料。新建废塑料再生利用项目的选址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建在城市居民区、商业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现有再生利用企业如在上述区域内,必须按照当地规划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搬迁;

  4.不得回收和再生利用属于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废塑料。不宜利用废塑料生产食品用塑料袋。再生塑料制品或材料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氟氯化碳类化合物作发泡剂;制造人体接触的再生塑料制品或材料时,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的化学助剂。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所涉及的热塑性废塑料原料,不可使用受到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等塑料类危险废物,以及氟塑料等特种工程塑料;

  5.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必须符合《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工信部公告2015年第81号)和《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55号)中相关规定要求;

  6.禁止生产和销售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全面禁止废塑料进口。到2020年底,禁止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禁止生产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

  1.水泥制造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规划等的相关要求,符合相关区域或产业规划环评要求。水泥熟料建设项目配套的石灰岩矿应符合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的项目,不予批准选址在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规划工业区除外)。新建、扩建项目不得位于城镇和集中居民区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暂停审批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水泥制造项目;

  4.建设水泥熟料项目,必须坚持等量或减量置换,遏制水泥熟料产能增长。不予批准新建 2000吨/日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万吨/年以下水泥粉磨站。新建、扩建水泥熟料制造建设项目应配套设计开采年限不低于 30 年的石灰岩资源,利用工业废渣等替代石灰岩资源项目应说明替代资源的可行性、可靠性;

  5.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泥制造项目必须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对于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项目,尤其是涉及落后产品和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的项目,一律不得建设。

  1.新建或搬迁改造的铸造和锻造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园区管理”的原则,集中在下列产业园区内建设:辽中装备制造配套产业园;铁西新区装备制造配套铸造和锻造产业园;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铸造和锻造产业园;

  2.铸造企业不得采用粘土砂干型/芯、油砂制芯、七〇砂制型/芯等落后铸造工艺,铸造企业的铸件年生产能力、铸件材质、主要熔炼设备能耗指标、旧砂回用率等必须符合《铸造行业准入条件》等相关要求;

  1.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符合区域规划环评和产业规划环评要求。 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内的项目,不予批准选址在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

  2.钢铁企业必须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对于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项目,尤其是涉及落后产品和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的项目,一律不得建设。禁止审批采用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符合《铸造生铁用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铸造高炉除外),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30吨及以下电炉(高合金钢电炉除外)等落后生产设备的项目。禁止审批“地条钢”项目;

  3.禁止审批独立炼铁、炼钢、热轧项目,不鼓励建设独立的烧结厂和配套建设燃煤自备电厂(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的机组除外)。禁止审批扩大钢铁产能规模的所有建设项目,不得净增钢铁冶炼能力,结构调整及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现有钢铁企业不得装备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需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

  4.严禁生产Ⅱ级以下螺纹钢筋(直径14毫米及以下的Ⅱ级螺纹钢除外)、热轧硅钢片等《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中需淘汰的钢材产品;

  5.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控制指标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和具体的平衡方案。不予批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地区新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1.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项目原则上应布局在符合相应功能定位的产业园区。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非常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项目;

  2.废钢铁加工配送项目的年废钢铁加工能力、企业厂区面积、作业场地硬化面积等一定要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2016年第74号)有关要求。

  1.新建、扩建磷化工项目(包括磷肥、含磷农药、黄磷制造等)应布设在依法合规设立的化工园区或具有化工定位的产业园区内,所在化工园区或产业园区应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与所在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成果做好衔接,落实相应管控要求。磷化工建设项目应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三磷”建设项目应论证是否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对不符合的依法不予审批;

  2.“三磷”建设项目选址不得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国家法律和法规明确的其他禁止建设区域。选址应避开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或岩溶漏斗的区域;

  3.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核实区域削减源,并在审批文件中对出让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提出明确要求。应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审批“三磷”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并在审批过程中对相应环境保护措施提出严格要求。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1998年11月29日);

  2.《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47号)

  3.《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

  7.《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3号)

  9.《关于规范铸造和锻造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沈环保〔2010〕133号)

  10.《铸造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2013年第26号)

  11.《汽车整车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环办环评〔2016〕114号)

  12.《钢铁工业调整升级规划(2016-2020年)》(工信部规〔2016〕358号)

  14.《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35号 )

  15.《钢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环办〔2015〕112号 )

  17.《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环办〔2015〕112号)

  18.《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控燃煤热源建设的通知》(沈政办发〔2014〕24号)

  19.《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

  20.《关于做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防范化解煤电产能过剩风险工作的通知》(辽发改能源〔2017〕951号)

  22.《煤电节能减排升级与改造行动计划》(2014-2020 年)(发改能源〔2014〕2093号)

  23.《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生物质及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烧设施环保管理的通知》(沈环保〔2018〕395号)

  24.《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环办〔2015〕112号 )

  25.《关于促进石化产业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产业〔2017〕2105号)

  26.《“十三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环大气〔2017〕121号)

  27.《制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环办环评〔2016〕114)

  28.《水泥行业规范条件(2015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告2015 年 第5号)

  29.《水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环办环评〔2016〕114号)

  30.《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工业和信息部公告〔2015〕81号)

  31.《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T364-2007)

  32.《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55号)

  33.关于加强全省化工产业园区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辽环综函[2020]506号);

  34.关于促进长江中下游城市群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30号);

  36.关于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沈安监发﹝2007﹞28号);

  37.国务院《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

  38.关于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准入的通知(环办〔2014〕30号);

  44.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逐步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和管理的通知(辽环综函[2020]380号);

  46.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逐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号。

  47.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三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