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12-10 23:59:53 | 作者: 精密铸钢件
(原审被告)姜堰市A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B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
上诉人姜堰市A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B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长期合作框架协议。根据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至2008年8月7日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与船舶配套的普通铸铁阀门,双方根据设计所的要求和船舶规范的要求签订相应的技术协议,并依据相应的技术协议供货。协议及阀门产品质量合格证未对产品用途予以规定。2008年初,A公司向B公司交付一批法兰铸铁截止阀,规格为AS10200,公称通径达200毫米,材质为灰铸铁,但未签订具体书面技术协议。双方在产品出库、交货、验收等环节的单证上均注明GB/TS90-93字样。B公司雇请靖江市C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安装公司)安装截止阀,涉案截止阀安装于0311503#114000T油轮泵舱内的低压蒸汽管路。根据船舶设计图要求,该船舶管路蒸汽温度为170摄氏度。
2008年11月19日,油轮在试航过程中,涉案截止阀发生崩裂,造成蒸汽泄露,导致正在现场负责安装调试的六名工人二死四伤。涉案死亡人员系B公司员工张建平、C安装公司员工陈天清,受伤人员系B公司员工赵红、展正红以及C安装公司员工董志尧、黄立如。B公司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组织营救,受B公司委托交通部东海救助局将四名伤员送往上海长海医院。
根据靖江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关于江苏B造船有限公司张建平和靖江市C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天清死亡情况的证明记载,张家港海事局拖轮将两名死亡人员从涉案船舶运回靖江安宁港,后尸体被送往靖江市殡仪馆。
事故发生后,B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向死者张建平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费人民币375,000元,于11月27日支付死者火葬费人民币23,065元。12月12日,B公司向交通部东海救助中心支付伤者救助费人民币292,564元。11月26日至次年1月14日,B公司陆续向长海医院支付赵红、展正红、董志尧、黄立如四名伤者的住院治疗医药费人民币214,355.89元以及救护车费人民币500元。12月5日,B公司向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支付阀件检测费人民币4,000元。死者陈天清的死亡赔偿费用由C安装公司支付。
经国家泵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检验,涉案阀门以及A公司生产的同一类型阀门的其他样品的壁厚均不符合GB/T590-93国家标准。根据有关部门调查及相关证据认定,涉案事故系阀门壁厚不能承受蒸汽压力所直接导致。
GB600-91国家标准适用于船舶一般阀件的设计、制造、验收,滤器等管路附件也应参照使用,但未对阀门壁厚作专门规定。
GB/T590-93国家标准系针对船用法兰截止阀制定,适用于介质为海水、淡水、滑油、燃油和温度不超过220摄氏度蒸汽的船舶管路系统,公称通径达200毫米的截止阀壁厚应达11毫米,并在第4.5条规定截止阀的壁厚按ZB/U52001-89专业标准。根据ZB/U52001-89专业标准,公称通径达200毫米的灰铸铁壁厚应达11毫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追偿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阀门质量是不是符合约定和相关国家标准,B公司安装和使用涉案阀门有无过错,B公司是不是有权向A公司迫偿,B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1、双方依据长期合作框架协议,就A公司向B公司提供规格为AS10200的GB/TS90-93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B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A公司提供的货物,双方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依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事实,在订单、生产、出库等过程中的相应单证均标注有GB/T590-93字样,且双方当事人均了解GB/TS90-93系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的国家标准,根据双方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已就技术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涉案阀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S90-93《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技术规范要求。根据GB/T590-93和ZB/U52001-89的标准,涉案阀门壁厚应达11毫米,经国家泵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对涉案阀门及另3个均由A公司生产的同类型阀门的检验,发生崩裂的阀门以及A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中的另3个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的壳体壁厚分别为6.2毫米、3.4毫米、6.0毫米和4.2毫米,均未达到标准规定的11毫米的壁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A公司交付的涉案阀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要求。
2、产品的用途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就涉案阀门的用途作明确约定,而根据GB/TS90-93标准,符合该国家标准的产品能用于温度不超过220摄氏度蒸汽的船舶管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A公司并未对涉案产品不能用于蒸汽管路系统做警示标识或向B公司明确告知。因此,B公司将涉案阀门用于170摄氏度蒸汽的船舶管路系统的行为没有过错。A公司提出阀门在安装过程中B公司存在过错,但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A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3、本案事故系由于B公司使用A公司交付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因其产品的缺陷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A公司应对涉案阀门崩裂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A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B公司作为涉案阀门的直接使用方,在发生人员伤亡后,积极采取措施,向死亡人员张建平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并支付四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等,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B公司先行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并无不当。B公司就其向受害人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向作为赔偿义务人的A公司追偿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B公司向涉案伤亡人员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的部分无权向A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根据《解释》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且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死者张建平系B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B公司向张建平家属赔付的日期为2008年12月,故对死者张建平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0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也与B公司向死者张建平家属实际赔付的数额相当。按每年人民币16,378元计算20年,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27,560元。对死者丧葬费,根据《解释》规定应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同样参照2007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7,374元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13,687元。另外,由于B公司未提供死者所扶养的家庭成员情况,B公司对此也未作赔付,故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合计人民币341,247元。
B公司向张建平家属实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超过了法定应赔付金额,超过部分可以认为B公司对死者家属的善意补偿,但无权向A公司追偿。B公司另主张的死者火葬费,因已计算了丧葬费,故原审法院对该项索赔主张不予重复计算。B公司主张的为将两具尸体从涉案船舶运往陆地而支付的运输费,但相关证据并未证明为运输尸体而产生了费用,故对该项索赔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B公司向医院支付的伤者赵红、展正红、董志尧和黄立如的住院及医药费,救护车费以及B公司向交通部东海救助中心支付的救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有权向A公司追偿。对四名伤者住院期间的电话费、营养品费及衣裤费和四名伤者复诊的车费、餐费及住宿费,并非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付的费用,且B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未提供伤者的复诊病历,故对B公司的该项索赔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B公司向检测机构支付的就涉案阀门的检测费系调查涉案事故原因而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A公司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另B公司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住宿、用餐、租用会议室等费用,阀门检测期间支付的住宿费以及B公司负责人向国家安监局汇报事故产生的车旅费,并非直接损失,且B公司未就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证明,因此B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索赔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B公司的损失应为,向死者张建平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7,560元,丧葬费人民币13,687元,医疗费人民币 214,355.89元,救护车费人民币500元,救助费人民币292,564元,阀门检测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852,666.89元。因A公司生产的涉案阀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对由此而产生的阀门崩裂事故所造成B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52,666.89元。二、对B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检测报告检测的是壁厚的最薄点,其仅表明壁厚单项指标不合格,并非产品性能不合格,或产品不合格。且国标铸铁阀门不可用于蒸汽管道是基本常识。B公司无权要求A公司进行赔偿,即使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也有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B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是由于A公司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阀门爆裂引起的一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由A公司向B公司供货,包括系争阀门在内的货物。涉案爆裂的阀门是标准产品,且根据B公司提交的入库单、送货单等证据显示,上面都有A公司打印上去的钢印,都适用GB/T590-93的标准。而A公司生产的产品通过合法程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GB/TS90-2008标准,用以证明事件发生时,新标准已经发布。虽还未实施,但B公司应使用新的标准。根据新的标准,原先的阀门不应用于蒸汽管道上;二、售后服务反馈表,用以证明A公司不知道涉案船舶使用的是GB/TS90-93标准,B公司也没有要求A公司进行服务。三、大连船用阀门厂出版的《船用阀门手册》的编写人员名单,用以证明A公司一审中提供专家意见的专家身份的真实性。
B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已于2008年4月存在,故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一,由于涉案产品最晚于2008年4月已交付给B公司,而且GB/TS90-2008标准于2008年8月才发布,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且该标准并没有禁止使用涉案产品;第二份证据是新世纪船厂的售后服务反馈表,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
且即使其他的产品都合格,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对于第三份证据,A公司在原审提交了专家意见,作为证人证言,在专家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其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专家未看到涉案产品,无法证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于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专家没有资格作出认证,而应由国家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A公司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系客观原因所致,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证据材料一载明于2009年2月实施,故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证据材料二是新世纪船厂的售后服务反馈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应由国家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故证据材料三无证明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B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签订了长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规格为AS10200的GB/T590-93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B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A公司提供的货物,B公司、A公司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本案中,在订单、生产、出库等过程中的相应单证均标注有GB/T590-93字样,双方当事人亦了解GB/T590-93标准系船用法兰铸铁截止阀的国家标准,即应当视为双方已就技术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GB/T590-93标准,阀门壁厚应达11毫米。但经国家泵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对涉案阀门及另3个均由A公司生产的同类型阀门的检验,其壁厚均未达到标准规定的11毫米的要求。
因此,A公司交付的涉案阀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国家标准要求。A公司称涉案产品合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GB/TS90-93标准,符合该国家标准的产品能够适用于温度不超过220摄氏度蒸汽的船舶管路系统。因此,B公司将涉案阀门用于170摄氏度蒸汽的船舶管路系统的行为没有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因其产品的缺陷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系由于B公司使用A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引起,故A公司应对涉案阀门崩裂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B公司作为涉案阀门的使用方,在发生人员伤亡后,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伤亡赔付,防止损害的逐步扩大,其行为并无不当。B公司就其向受害人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向作为赔偿义务人的A公司追偿于法有据。原判依据《解释》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判令A公司支付有关费用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B公司无权要求A公司进行赔偿,且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1.68元,由上诉人姜堰市A船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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