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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7号)

时间: 2024-10-21 06:59:07 |   作者: 铸钢件加工

产品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该依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依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的人能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二)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已制定打捞或者拆除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六)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别的条件,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一)拟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且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没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二)船舶依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且还没有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三)船上配有符合标准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依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拥有相对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三)其保险金额不能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拥有相对应的接收解决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法律法规。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垃圾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申报合并办理;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已接受过能够很好的满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1.3章要求的培训,并通过危险货物申报人员资格考试,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四)已与具有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资格的申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次申请危险货物申报人员资格注册的,应当经过在同一个危险货物申报单位连续3个月的危险货物申报业务实习;

  (四)已接受过能够很好的满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1.3章要求的培训,并通过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资格考试,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五)已与装箱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次申请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资格注册的,应当经过在同一个装箱单位连续3个月的危险货物装箱业务实习;

  第二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的条件:

  (三)应急预案内容符合防治污染海洋环境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编制的相关要求。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符合船员体检标准,海船船员需持有相应的健康证明;

  (三)完成相关的规定的适任培训并通过适任考试和评估以及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无限航区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无限航区或者沿海航区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依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拥有非常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二)新建立或者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公司《临时符合证明》或者《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作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五)申请人如是《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的公司,还应当满足距前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失效日已超过6个月。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五)船舶委托管理的,负责管理船舶的公司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了船舶管理书面协议;

  (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我国设立验船公司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机关规定的资格和符合我国关于外国人从业的规定,并持有船旗国政府允许在华从事法定船舶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9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