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10-25 08:10:59 作者: 爱游戏体育登录网页入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0月27日自治区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三)将第七条中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将其中的“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工作。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并作为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提出,报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批准。”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商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从合乎条件的粮食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定代储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有利于自治区储备粮合理地布局、集中管理和监督、减少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修改为“承储企业”。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八)在自治区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粮食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分别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删去第三项中的“经营”。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粮食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分别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删去其中的“经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分别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将第二项修改为:“(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200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第六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工作。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负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自治区储备粮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提出,报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十五条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第十七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商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选定代储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有利于自治区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监督、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八)在自治区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将管理费用、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核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和承储企业一定得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立即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三十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行情报价异常波动;
第三十二条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状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做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二)向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政、审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上的问题;对危及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三十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依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处理并依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